申请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水利局职工,住(略)。
申请执行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原种场工人,住(略)。
被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长安营乡X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将判决书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欠款x元交纳至本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长安营乡X村民委员会在长安林业管理站有生态林补偿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县林业局长安林业管理站的生态林收入x元。
审判员吴立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