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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亭,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合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传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是挂靠被告公司的合某登记经营出租车主体,被告在管理过程中非法多收我费用,并迟延我车辆入户,要求被告返还非法索要的费用8000元,赔偿车辆迟延入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差旅费、误工费,并要求被告公开以书面形式给原告赔礼道欠。

被告辩某,我公司未收原告任何费用,双方是2010年11月7日签订挂靠合某,此前公司无义务为原告办理任何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挂靠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经营者,其有两辆汽车挂靠被告公司,一辆车号原为x(后更新为x)、一辆为豫x号。2010年6月固始县交通局向固始县政府请示出租汽车报废更新,该请示被告注明报废更新的车辆经“公司、车主均写出更新车型申请,在固始电视台公示三天,无异议”。该批报废更新车辆共65部,其中有原告豫x号车。其更新车辆一览表中第某位即是原告王某乙及豫x号车。该批报废更新车辆于2010年7月12日由被告公司开证明,并把车开到固始县报废厂报废。但被告公司给另外64辆车开报废证明,却以豫x号车车主不是原告及原告未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为由不给原告豫x号车开报废证明,致使原告到有关部门上访。2010年11月5日更新的65辆车已有64辆投入经营运行,被告公司对原告豫x号车仍未办理手续。201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写出保证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管理合某,直到2011年1月27日被告才为原告车辆办好更新手续,并投入经营运行。使原告车辆比同批更新车辆推迟营运83天,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x号出租车迟延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平均净得润为220元/天,共计x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27日共83天)。被告对该价格鉴定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与被告挂靠后没有延误原告营运,依据是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客运出租车辆运输经营管理合某(下称合某)比其他车辆迟。

另查明,1、原告拥有的豫x号车经被告于2010年6月上报主管部门更新车辆时的登记表显示车主为吴道俭,现车主为原告王某乙;2、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7月21日两次向被告交2010年1—12月豫x号车管理费720元;3、原告保证书;4、原、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合某第某部分第2条明确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各种证照等义务,费用由原告承担,第5条明确被告不得无故扣压各种相关证件。合某第某部分第1条约定豫x号车挂靠经营。第4条约定原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交纳管理费60元;5、原告称被告在为其办理证件时非法收取4000元费用,两辆车共收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否认,原告提供部分证言和部分间接证据,但缺少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访支出的车旅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报废更新车辆一览表、固始县交通局(2010)X号文件、县X组批示,固始县电视台公示更新车辆号码照片、豫x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固始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书、合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固始县为了规范出租车市场,由被告为本县出租车统一服务并管理相关事务,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服务费),符合某前交通运输业市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管理服务对象,有义务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对此,原告及其豫x号车已履行,随着原告所尽义务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应按正常手续为原告上报并办理报废更新车辆证件,对原告报废更新的车辆被告已履行上报和认可,并在上报材料中已认可原告王某乙是豫x号的车主,在电视公示期内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不给原告开报废车证明,导致原告报废车辆不能与同批报废车辆按时进行报废。作为报废更新的车辆是经县X组及运输管理部门研究决定的,被告作为一个挂靠服务管理企业,不给原告办理豫x号车报废证明及更新手续。显然属超出自己的权限,特别是收取原告为豫x号车交纳2010年管理服务费后,而不为原告服务,是不作为,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延误营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作为双方滞后所签的运输经营管理合某是被告公司与车主之间为了按现有政策而产生的一种服务管理形式,他的范围仅限双方在营运中的服务内容,而象这种报废更新车辆事宜均由政府及交通管理部门决定,作为一个服务管理机构是没有权利以双方未签合某为由(实际上被告在2010年6月上报车主是原告时就已认可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而拒绝为原告办理经县X组及县领导和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决定报废更新车辆的相关手续,显然违背双方已形成的交费服务的交易原则,被告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故意延误办理豫x号车辆报废更新手续造成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其损失标准依价格部门的鉴定为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另收的费用,被告否认另收其款,原告提供的部分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另收款,属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拒绝为其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而上访的车旅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欠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经济责任,本院已予以支持,考虑双方是一种长期的服务管理合某关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搞好合某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不宜再要求对方做出影响合某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延误营运损失x元(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27日共83天×220元/天),逾期依法支付迟延履行义务的双倍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3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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