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肖某,认某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7月7日,被告人肖某在衡阳市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人事师训股先后担任副股长、股长职务,负责办理教师资格证和师训股按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各项费用的保管等工作。
一、2007年至2010年,衡阳市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人事师训股在为中、小学教师评职称、为民办教师落实工龄、办理教师资格和教师论文评审工作中,按照湖南省物某局、衡阳市X区人事局的规定,收取各项费用,收取的费用除按规定上交有关部门和用于评审工作的开支外,结余款项均被截留在人事师训股。每年年底,被告人肖某将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后,将结余款项向主管人事师训股的局领导王永国(另案处理)汇报,王永国在未向教育局局长和局其他领导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结余款分发给人事师训股的人员(3人),剩余尾款则计于下一年度帐内。具体分配情况如下:
1、2007年度,人事师训股结余公款12505.80元,被告人肖某与王永国、成乙凤每人分得4000元,由王永国以“培训费”的名义给局长汪某500元。
2、2008年度,人事师训股结余公款10246元,被告人肖某与王永国、成乙凤每人分得3100元,由王永国以“培训费”的名义给局长汪某600元。
3、2009年度,人事师训股结余公款16267元,被告人肖某与王永国、成乙凤每人分得5000元,由王永国以“培训费”的名义给局长汪某1000元。
4、2010年度,人事师训股结余公款19286元,被告人肖某与王永国各分得8500元,成乙凤因退休分得500元,由王永国以“培训费”的名义给局长汪某1500元。
二、按照上级教育部门的职能划分,各县X区教育局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资格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工作。被告人肖某作为石鼓区教育局师训股股长,负责本区的该项工作。从2010年一季度起至2011年5月止,被告人肖某为社会办学人员向文、杨某、欧某某等人共办理了不符合教师条件的资格证954个,收取向文、杨某、欧某某人民币共计46.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向文人民币24.05万元。
2010年3月的一天,衡阳市二中司机张志文带永州市社会办学人员向文到被告人肖某的办公室,要求违规办理教师资格证。向文与肖某商定每个证件收取人民币300元。2010年3月30日,向文按100年证件将3万元人民币汇至中国银行肖某的(略)帐户。2010年5月,被告人肖某在其办公室电脑上将105名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申报信息予以确认某上传,最终使这105人取得教师资格证。
2010年4月,被告人肖某打电话给向文,以其女朋友开店缺资金为由要向文给其2万元,并承诺该2万元在向文下半年的办证费中扣除。同年7月,向文将2万元汇至被告肖某设在中国银行的上述帐户。
2010年9月,被告人肖某以每个教师资格证收取500元的标准,为向文办理了109个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证。2010年10月27日,向文将3万元汇至肖某的上述帐户,此后,向文到衡阳找肖某拿教师资格证时,付给被告人肖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加上同年4月7日的2万元汇款,此109个教师资格证,被告人肖某共收取向文人民币5.45万元。
2011年4月,被告人肖某以每个证件1200元标准,为向文办理了130个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证,向文将15.6万元分3次汇至被告人肖某在中国银行的上述帐户。
2、收受杨某人民币16万元。
2010年6月,社会办学人员杨某通过石鼓区教育局刘某认某了被告人肖某,杨某提出要被告人肖某帮忙办理一批教师资格证。二人商定按每个证200元收费。同年10月初,被告人肖某在其办公室电脑上,为杨某提出的220名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的申报信息予以确认某上报,使该220人取得教师资格证。2010年10月15日,杨某按200个证件将4万元汇至被告人肖某设在中国银行(略)帐户。
2011年4月,被告人肖某按每个证600元的标准,为杨某办理了236个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证。2011年4月20日,杨某按200个证件将12万元汇至被告人肖某以周喜秀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略)帐户。
3、收受欧某某财物6.08万元。
2010年8月,欧某某通过衡阳市市委办的刘某认某了被告人肖某,欧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帮忙办一批教师资格证,二人商定200元办一个证。同年10月,被告人肖某为欧某某办理了79个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证,此后,欧某某在本市X路衡南县电影院对面的8023咖啡厅,将1.58万元现金给被告人肖某。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其在中国银行(略)帐户,余款作日常开支。
2011年4月被告人肖某又为欧某某办理了75个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证,同月15日,欧某某将4.5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肖某在中国银行(略)帐户。
2011年上半年,浙江省某县在招聘教师时发现衡阳市X区教育局办理的吴红荣、余志勇教师资格证存在伪造嫌疑,2011年6月17日,衡阳市教育局按照湖南省教育厅的指示对石鼓区教育局办理的吴红荣、余志勇教师资格证及其该局2010年至2011年办理的一千余份教师资格证进行核查,市X区教育局责成被告人肖某追回2011年发放的教师资格证。当月,被告人肖某分别从向文、杨某、欧某某处收回2011年度办理的教师资格证共计478本。在收证的同时,被告人肖某退给向文15.7万元办证费(其中1000元作为支付向文的交通费),退给欧某某办证费6万元。
2011年7月6日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到石鼓区教育局,经教育局领导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到办公室后随检察人员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1年7月8日退缴赃款1.22万元。
原判认某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缴的教师资格证照片、证人证言、物某、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某,被告人肖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办理教师资格证工作之权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证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其办理的吴红荣、余志勇二人的教师资格证存在伪造嫌疑,在被市X区教育局审查期间,积极追回了其办理的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证478本,向组织交待了事实经过,且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除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的罪行外,又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某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某,退缴赃款1.2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肖某以买卖方式将教师资格证出售给他人,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原判认某肖某犯犯受贿罪定性错误;二、对肖某所犯贪污罪量刑过重;三、肖某退赃20余万元,努力追回所办证件,挽回社会影响,原判在对受贿罪量刑时未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四、原审判决没收五万元财产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上诉人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衡阳市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师训股副股长、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肖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肖某上诉提出,其将教师资格证出售给他人,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原判认某肖某犯犯受贿罪定性错误。经查,上诉人肖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教师资格认某、教师资格证书发放的职务之便,为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办理教师资格证,并收受他人钱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肖某提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为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办理教师资格证的事情被发现后,肖某将收受的办证费15.7万元通过他人退给行贿人,不能认某为主动退赃。其提出通过女友交给检察院5万元,经查,肖某以周喜秀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设帐户上存入的5万余元被周喜秀取出使用,并未退交侦查机关。故肖某提出该两笔款应视为退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肖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认某、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刘文斌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某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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