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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高佳利、原超超、朱小保、朱田田、陈某新、陈某粉(六人均已判刑)窜至焦作市高新区热电厂对面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职工租房处,乘夜深无人之机,盗窃电缆线20米,价值1560元。

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高佳利、陈某新、乔正正(已判刑)、徐明亮(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乡X村许×家门口,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许家正在使用的一台搅拌机上的电机盗走,价值293元。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许×、韩×七等关于其电机等物品被盗的陈某;2、同案犯陈某新、高佳利、陈某粉、原超超、朱小保、朱田田供述伙同陈某盗窃电机和电缆线;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盗窃事实陈某新等人已判决;5、被告人陈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杜洁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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