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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刘某、宗某某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女,1981年。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7年。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原审被告宗某某,男,1970年。

上诉人庞某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庞某、宗某某合伙经营位于邓州市蓝湾泊岸金街海参馆。2008年10月20日,宗某某与刘某签定蓝湾嘉园酒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为x元,2008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定增加装修项目,总造价为x元,双方按x元结算,工程完工后,庞某、宗某某向刘某支某以下工程款:1、2008年10月20日刘某收到工程款x元;2、2008年11月25日刘某收到工程款x元;3、2009年元月22日,双方一起协商后,宗某某书写凭条,今欠刘某工程款叁万元整(¥x元),由庞某签字,并约定增加装修项目x元明天23日支某,2009年元月23日,刘某收到工程款x元,余下x元工程款,庞某、宗某某没有向刘某支某,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庞某、宗某某清偿工程款x元,诉讼中,庞某以刘某工程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但未提出明确的反诉标的。

原审认为:刘某与庞某、宗某某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x元的装饰装修义务,庞某、宗某某应当向刘某支某约定的工程款,仅支某x元后余x元工程款不支某实为不当,庞某、宗某某应当向刘某支某剩余的x元工程款,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庞某反诉无明确诉讼标的,其反诉本案不合并审理,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某工程款x元,对此款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装修工程款共计x元,上诉人已分三次支某x元,下余x元未付,原审认定欠工程款x元错误。

刘某答辩称:工程款x元,增加项目x元,两项合计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庞某、宗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出资从事蓝湾泊岸金街海参馆酒店经营。2008年10月20日,宗某某、刘某签订蓝湾嘉园酒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刘某负责酒楼装修工程,工期60天,工程造价18万元。当天,刘某收到工程款9万元,2008年11月5日刘某收到工程款6万元,2009年1月X号,庞某给刘某出具下欠工程款3万元的欠条,2009年1月X号,刘某收到工程款x元并打有收条。2009年11月刘某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底给庞某做室内装修,装修工程款共计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未还,请求判令庞某限期偿还。接到诉状后,庞某以蓝湾嘉园酒楼系其与宗某某合伙开办为由,申请追加宗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宗某某为被告。2010年4月28日庭审时,庞某的代理人举证刘某所写3张收条,用于证明共付给刘某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刘某辩称有增加工程量,总工程款20多万元,但当庭未举证证明。庭后,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宗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叁万元是拾捌万元的遗留(欠条),随后付壹万陆仟元是随后增加的项目款,证明人宗某某,10.4.X号。

本院认为,刘某的诉状以及双方庭审时所举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刘某装修酒店工程款为x元,庞某已付x元,下余x元未付。刘某所称另有增加工程费用为x元,其虽于庭后提交了宗某某的证明,但庞某对增加项目并不认可,刘某也未提交其它的证据佐证,且宗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方,一、二审均无故不到庭当面说明情况,故对其庭后为刘某所作证明,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庞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庞某、宗某某向刘某支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00元,庞某、宗某某负担300元,刘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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