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蒋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告侯某,男,37岁。
被告石某,男,38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与被告侯某、
石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元元、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称,被告侯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于2010年7月22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用于购买农用车。该笔借款由被告石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为保证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业务申请表件1份;2、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3、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4、贷款合某1份,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侯某借款x元及被告石某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侯某、石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侯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该笔借款由被告石某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护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石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某义务。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的借款本金x.00元,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879.69元,利随本清;
二、被告石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侯某、石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审判员龙元元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