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华夏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罗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在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KTV担任洋酒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仓库内存放的轩尼诗、芝华士、人头马等各类洋酒共计83瓶(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罗某,从中牟利。
被告人罗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将上述洋酒加价后再出售给他人。
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案件事实,并配合随后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约至指定地点,将其抓获。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的洋酒进货发票、送货回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何某某工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