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兼原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
原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女。
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甲、某乙诉被告某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外人×××系原告某甲之夫、原告某乙之父,其于2009年3月11日死亡(其父母已在之前去世)。×××生前与金指数公司签订有本市×××商铺及××仓库的租赁合同。现两原告要求确认本市×××商铺及××仓库内的所有商品归其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市×××商铺及××仓库内的所有商品均归被告某丙所有,被告某丙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某乙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某甲、某乙负担人民币43.50元,被告某丙负担人民币44元(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汪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