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柏某某(系张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被告柏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底,被告张某乙与张地生达成《分家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被告张某乙违约在先,不赡养老人,殴打老人。当庭变更诉求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粮食每年400斤并归还0•91亩耕地等。
被告柏某某辩称:起诉不属实,对原告变更诉求不要求答辩期,同意当天继续审理。被告已履行《分家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应驳回起诉。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庭后与被告柏某某共同提供答辩状否认原告所述,辩称原告的变更诉状应重新立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有二子五女,均已成年,其子张地生与张某乙达成从2003年春节后履行的《分家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原告张某甲由张地生赡养,原告的丈夫由张某乙赡养,原告的丈夫于2009年3月去世。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已80岁,丧失劳动能力,有要求被告张某乙赡养的权利,对原告该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有七名子女,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粮食每年400斤的诉求过高,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酌定被告张某乙每月应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1元。被告张某乙以其与张地生达成《分家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抗辩对原告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起诉医疗费部分,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起诉耕种土地部分,本院作出判决,原告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某某不是履行赡养义务的主题,原告对她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