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1985年4月生育儿子张鹏,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本想让出生的儿子有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维护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就长期忍受,被告却不通情达理,依然我行我素,对我口舌相骂,给我内心造成严重伤害,今年正月份,我俩矛盾再次激化,3月份我与母亲一起搬出去居住,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话是断章取义,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每天都给原告打电话问候他,原告的家人也劝说原告不要离婚,我认为是原告的精神有问题,原告在前几年曾因精神问题住院治疗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1985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张鹏。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