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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之妻。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卫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邵阳东信棉业有限公司(简称东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东信公司指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运费按市场价格核算,货物在运输中所发生的淋湿、损某、被盗等情况由原告负责,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12月22日,东信公司有货物运输,原告与被告刘某联系运输事宜,刘某同意接运,于是东信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x—9858、x、x—3981、x、x—5566、x.5s—5355—1、x、x—9840、x、x、x.8s、x棉纱运至新塘仓库,x、x—9577棉纱运至致诚浆纱厂,x.5s—9770棉纱运至坤隆浆纱厂,货物重量为21.6017吨,确定由刘某负责运输。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刘某驾驶湘x货车将上述货物送至上述地点,货物在运输途中,有关停车、食某、过桥渡等其它费用,概由承运方自理,有关货损某差、雨湿污染破损,短斤少两,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某,概由承运方负责。并口头约定每吨按200元结算运费,共计4320元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同日将货物装至湘x货车出行,2010年12月22日23时30分,由于措施不当,在湖南向广东方向行驶至S114线x时坠车,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坡中队于2010年12月24日下达2010.12.22C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货物由于照看不当部分遗失及污损,刘某委托其妻赵某到连州市交警大队东坡中队全权处理翻车事故。刘某发生事故后通知原告方,原告派人到案发地,发现货物减少及存在污损某况,不能按约送至目的地,于是将剩余货物运至东信公司,东信公司经过查收,确认货物损某价值x.47元,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收取x.4元。原告数次与被告刘某、赵某协商,要求赔偿x.47元损某,然而两被告借故拖延,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损某x.47元给原告;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的自书说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赵某系被告刘某配偶。

3、2009年6月28日东信公司与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负责承运东信公司货物,原告将东信公司货物从邵阳运至东信公司指定的地点,东信公司按市场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货物在运行途中所发生的损某淋湿、被盗等情况一概由原告负责的情况。

4、2010年12月22日东信公司与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与东信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x-9858,x,x-3981,x,x-5566,x.5s-5355-1,x,x-9840,x,x,x.8s,x型号的棉纱运至新塘仓库(广州新塘镇)x,x-9577型号的棉纱运至致诚浆纱厂(广州新塘镇),x.5s-9770型号的棉纱运至坤隆浆纱厂(广州新塘镇),棉纱重量共计21.6017吨。

5、2010年12月22日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2日与被告刘某签订运输协议,由被告按证据4的内容将21.6017吨棉纱运至证据4所约定的地点,货物在运输中有关停车、食某、过桥渡等,其他费用概由被告自理,有关货损某差,雨湿污染破损,短件少两,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某,概由被告承担。

6、2010年12月22日东信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证据5货物棉纱名称及重量,具体如下x,5.6吨、x-9577,0.8吨,x.5s-9770,3吨,x-9858,0.0183吨,x,0.85吨,x,0.1317吨,x,0.0544吨,x.8s,0.641吨,x,4.668吨,x-5566,0.6767吨,x.5s-5355-1,0.262吨,x,2.2吨,x-9840,0.0945吨,x-3981,1.6051吨,x,1吨。

7、2010年12月2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坡中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在承运原告方棉纱发生坠车事故,由刘某负全部责任。

8、2011年1月10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湘x在2010年12月22日晚翻车造成部分货物遗失委托原告到连州市X乡派出所处理被告湘x车辆在2010年12月22日晚翻车造成货物损某的有关情况。

9、2010年12月28日“12.22”邵阳发货翻车损某棉纱情况结算打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湘x在2010年12月22日翻车造成棉纱损某x.74元,损某具体情况如下:x,实发数2.2吨,丢失纱数0.700吨,损某金额x元,x,实发数1吨,丢失纱数0.0528吨,损某金额2552.4元,x,实发数4.668吨,丢失纱数0.3051吨,损某金额x.36元,x,实发数5.6吨,丢失纱数0.4964吨,损某金额x.8元,x,实发数0.0544吨,丢失纱数0.0038吨,损某金额110.58元,x-5566,实发数0.6767吨,丢失纱数0.087吨,损某金额5451.5元,x.8s,实发数0.6410吨,丢失纱数0.12吨,损某金额5917.5元,x.5s-5355-1,实发数0.262吨,丢失纱数0.053吨,损某金额2173元,x-3981,实发数1.6051吨,丢失纱数0.1116吨,损某金额7937.22元,x-9840,实发数0.0945吨,丢失纱数0.0095吨,损某金额1384.7元,x,实发数0.1317吨,丢失纱数0.0301吨,损某金额1810.93元,x,实发数0.85吨,丢失纱数0.13吨,损某金额6822.5元,x.x,实发数3吨,丢失纱数0.3555吨,损某金额x元,x-9577,实发数0.8吨,丢失纱数0.176吨,损某金额6944.8元,x-9858,实发数0.0183吨,丢失纱数0吨,损某金额0元,以上损某共计人民币x.29元。其他损某如下:装袋、返某、倒筒用编织袋,损某数量783个,损某金额978.75元;倒筒纸管损某数量2169只,损某金额477.18元,撕裂膜、缝包线损某数量11.4kg,损某金额176.70元,筒纱膜袋损某数量7881只,损某金额228.55元,翻包用工损某数量88人,损某金额4400元,倒筒工费损某数量27人,损某金额1350元,共计人民币7611.179元,上述棉纱损某与其他损某合计人民币x.47元。

10、2011年3月28日东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向东信公司赔偿棉纱货运损某x.47元。

两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系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6月28日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与东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按照东信公司指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运费按市场价格核算,货物在运输中所发生的淋湿、损某、被盗等情况由原告负责,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12月22日,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与东信公司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x—9858、x、x—3981、x、x—5566、x.5s—5355—1、x、x—9840、x、x、x.8s、x棉纱从邵阳运至广州新塘镇仓库,x、x—9577型号棉纱从邵阳运至广州新塘镇致诚浆纱厂,x.5s—9770型号棉纱运从邵阳至广州新塘镇坤隆浆纱厂,货物重量为21.6017吨,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驾驶湘x货车将上述货物送至上述地点,货物在运输途中,有关停车、食某、过桥渡等其它费用,概由被告刘某自理,有关货损某差、雨湿污染破损,短斤少两,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某,概由被告刘某负责。并口头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每吨按200元结算运费,共计4320元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同日将货物装上湘x货车后出行,2010年12月22日23时30分,在湖南向广东方向行驶至S114线x时坠车,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坡中队于2010年12月24日下达N0.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由于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委托其妻即被告赵某到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坡中队全权处理翻车事故。由于货物照看不当,造成部分遗失及污损,具体损某情况如下:x,实发数2.2吨,丢失纱数0.700吨,损某金额x元,x,实发数1吨,丢失纱数0.0528吨,损某金额2552.4元,x,实发数4.668吨,丢失纱数0.3051吨,损某金额x.36元,x,实发数5.6吨,丢失纱数0.4964吨,损某金额x.8元,x,实发数0.0544吨,丢失纱数0.0038吨,损某金额110.58元,x,实发数0.6767吨,丢失纱数0.087吨,损某金额5451.5元,x.8s,实发数0.6410吨,丢失纱数0.12吨,损某金额5917.5元,x.5s-5355-1,实发数0.262吨,丢失纱数0.053吨,损某金额2173元,x-3981,实发数1.6051吨,丢失纱数0.1116吨,损某金额7937.22元,x-9840,实发数0.0945吨,丢失纱数0.0095吨,损某金额1384.7元,x,实发数0.1317吨,丢失纱数0.0301吨,损某金额1810.93元,x,实发数0.85吨,丢失纱数0.13吨,损某金额6822.5元,x.5s-9770,实发数3吨,丢失纱数0.3555吨,损某金额x元,x-9577,实发数0.8吨,丢失纱数0.176吨,损某金额6944.8元,x-9858,实发数0.0183吨,丢失纱数0吨,损某金额0元,以上损某共计人民币x.29元。其他损某如下:装袋、返某、倒筒用编织袋,损某数量783个,损某金额978.75元;倒筒纸管损某数量2169只,损某金额477.18元,撕裂膜、缝包线损某数量11.4kg,损某金额176.70元,筒纱膜袋损某数量7881只,损某金额228.55元,翻包用工损某数量88人,损某金额4400元,倒筒工费损某数量27人,损某金额1350元,共计人民币7611.179元,上述棉纱损某与其他损某合计人民币x.47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某委托原告到连州市X乡派出所处理被告湘x车辆在2010年12月22日晚翻车事故,原告派人到案发地,发现上述货物减少及存在污损某况,不能按约送至目的地,于是将剩余货物运至东信公司,东信公司经过查收,确认货物损某价值x.47元,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收取x.4元的货物损某。此后原告与被告刘某、赵某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某x.4元,因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以湘潭市X区诚荣运输信息部(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刘某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由于被告刘某在运输途中采取措施不当而坠车,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坡中队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经济损某;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某x.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某,因被告赵某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某x.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赵某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刘某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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