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新城青屏大街青屏广场北门附近,持刀抢劫正在白色本田CRV车里打电话的被害人马某乙x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9604元的三星SCH-W629型手机,后又持刀威逼被害人马某乙说出其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开车到登封市中国建设银行崇福路分理处取走被害人卡上现金x元,后将马某乙带回至新密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三被告人下车逃走后分肥挥霍。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同时辩称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城青屏大街青屏广场北门附近,持刀抢劫正在白色本田CRV车里打电话的被害人马某乙x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9604元的三星SCH-W629型手机,后又持刀威逼被害人马某乙说出其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开车到登封市中国建设银行崇福路分理处取走被害人卡上现金x元,后将马某乙带回至新密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三被告人下车逃走后分肥挥霍。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于某某、马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