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男,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害人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新密市X镇X村自己的加油站内,与徐某因高沟加油站经营权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人员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平某左眼打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平某左眼的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2009年4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投案。
另,被告人程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某自愿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3万元,已提交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平某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王某、胡某、徐某某、刘某、徐XX、桑某、郑某、郑某某、王某某、程某、张某、郭某、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