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甲与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离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25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芦某某,男,汉族,30岁。

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芦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芦某某一起到被告处要求离婚。被告通过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供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户口薄、身份证、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刘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为二人夫妻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原告、第三人颁发了许魏x号离婚证。在该离婚证上,被告将第三人的姓名错误地登记为“芦某雪”。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魏都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符合自愿离婚法定条件的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离婚,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户口薄、身份证、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刘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显示,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离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对婚生子的抚养也作出了处理,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即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主张在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时,原告即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民政局于2009年10月22日为原告张民和第三人芦某某颁发的许魏离x好离婚证。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上诉人于2009年9月生育一男孩后后患上精神病,在鄢陵县精神病医院拿药治疗。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恶意隐瞒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骗取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据此办理了离婚证。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同时,将离婚证中第三人“芦某某”的名子错误登记为“芦某雪”,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严重失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时,张某甲精神正常,无任何异常反映。2009年11月15日,张某甲才被鄢陵县精神病医院诊为“精神分裂症”,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办理离婚时张某甲就患有精神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为张某甲和芦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办理的离婚证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芦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系自愿离婚,双方共同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提供的材料齐全。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办证时误将第三人的名字打印错误,上诉人和第三人可持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更正。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隐瞒上诉人患有精神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二人的离婚登记时不知上诉人有无精神病,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精神病诊断证明显示时间是在办理离婚之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患病的情况下颁发离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秦东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