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同月9日被刑拘,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浙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宁波市X镇X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姜山工商银行路段时,与卓某驾驶的浙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27.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唐某乙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6日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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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