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窜到贵港市X街寻机行窃。下午2时许,被告人陆某发现某在逛街的苏某将手机放在衣服口袋,遂步行跟上,在凤凰一街好特电玩城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苏某的价值人民币620元的OPPO牌x型手机窃走。得手后,被告人陆某刚走不远,即被群众发现某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陆某身上提取医用镊子一把及被盗手机一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的保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