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号,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xx新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206,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09年12月2日10时03分许,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御桥路(三林路)路口处遇黄某亮时直行驶入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鲁宁XX燃油助动车沿御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徐xx驾驶的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动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及乘坐燃油助动车后座的案外人范xx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徐xx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9,576元(币种以下相同),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范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此外,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9,679.99元(含救护车费117元及外配药费用90元)、交通费21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为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而支付26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1,500元(合计52,376.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范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0时03分许,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御桥路(三林路)路口处遇黄某亮时直行驶入路口,适遇原告范xx驾驶的牌号为鲁宁XX燃油助动车沿御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徐xx驾驶的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范xx驾驶的燃油助动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及乘坐燃油助动车后座的案外人范xx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xx与原告范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范xx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和财物损失1,000元等损失(合计99,57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x于2009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2日住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9.5天;之后,原告范xx先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和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9,679.99元(含救护车费117元、伙食费200.85元及外配药90元);此外,被告xx公司为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而支付26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及交通费217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21,500元。2、原告范xx之伤势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骨折未愈合,右膝部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为鉴定之需,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3、原告范xx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西范集X号,但是,原告自2008年3月起连续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xx新村X号,该房屋所在地为本市X镇地区。4、牌号为沪X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5、出院后,原告为复诊之需,花用交通费200元。6、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范xx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物损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范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原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案外人王忠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购置残疾用具发票、交通费收据、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救护车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于原告范xx为购置外配药而支付的90元一节,明确表示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外,由于原告受伤后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范xx撤回对后期治疗费用之主张,并表示:待后期治疗费用发生后,另案诉讼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明确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范xx与被告xx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范xx要求被告xx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之金额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范xx虽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xx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对此,被告xx公司和xx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原告范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案外人上海xx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实存在,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酌情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0,080元。2、护理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来看,现原告范xx主张护理费3,240元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自2008年3月起连续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现原告要求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676元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预付给原告的钱款,应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另外,由于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之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期间伙食费200.85元,故对该笔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外配药而支付的90元,且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结算之主张,系被告xx公司对其实体权利之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后期治疗费发生后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之主张,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交通费人民币41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80元(合计人民币71,673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人民币29,3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3,330元(合计人民币33,109.14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17元、残疾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80元、医疗费人民币29,3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营养费人民币3,33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12,382.14),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87,673元后的60%,计人民币14,755.28元,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人民币14,825.48元;
六、原告范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人民币52,286.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7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