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杨某乙与被告冯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原告杨某乙,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杨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青春宾馆承包经某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密市X街X号的青春歌舞厅内部的青春宾馆。承包期限暂定为12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x元,并由原告在每年5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承包金x元,之后对承包的青春宾馆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电某、电某、床,安装了监控等,办理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共投资x多元。当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承包金后,被告无理取闹,要求原告不得继续经某承包的宾馆,并将宾馆大门换了锁锁上,将原告赶走。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金x元、投资费用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杨某乙签订承包合同。陈某没有依合同约定交纳当年度的承包金x元,而是交纳x元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的证据:
1.宾馆承包经某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限12年,承包金每年x元。被告有异议,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的,不存在第三方杨某乙。
2.被告出具的宾馆承包费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日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及定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被告所出收据只有x元,不是x元。
3.原告办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有异议,陈某私自将宾馆转包给杨某乙。
4.原告承包被告宾馆投资购买物品的票据19页。证明原告投资经某宾馆花费x.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违约在先,且清单与事实不符,存在造假。
5.证人吴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正常经某的宾馆锁上。被告无异议。
6.证人乔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原告正常经某的宾馆大门锁上。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乔某龙本人所写。
7.被告锁宾馆大门时,室内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有异议,被告也有清单,两份不符。
8.手机录音、录像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锁宾馆大门的情形。被告无异议。
9.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杨某乙丈夫韩德军发短信,告知其遗留物品,被告作为赔偿进行处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10.2010年6月1日原告陈某给原告杨某乙出具的由杨某乙全权处理宾馆事宜的手续。证明二原告共同经某宾馆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经某合同,陈某私自转包系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的证据:
1.201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原告陈某不能委托第三人共同投资、经某、管理宾馆。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违约,杨某乙拖欠房租,被告锁门的事实。被告让原告杨某乙对财产进行清点拉走,杨某乙不拉,清点后杨某乙丈夫拒不在清单上签字。与其调解不成,拖欠房租x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存在造假。
3.2010年10月5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财物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4.2010年6月23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原有财物,并且是被告与原告陈某签字,无第三方。原告无异议。
5.2010年10月5日老乔某具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使用房间的财物与清单一致。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6.2010年11月4日电某发票一份,2010年11月13日装饰公司装饰人员刘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至10月5日的电某应由原告承担以及原告损坏被告财物的情况。原告有异议,电某不应由原告承担,刘涛出具证明超过举某期,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青春宾馆承包经某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2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x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冯某收到定金1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冯某收到原告陈某承包费x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冯某收到原告5000元管理费。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宾馆的余款x元,且宾馆实际承包人是陈某,而不是杨某乙,因此,2010年10月1日被告冯某把青春宾馆大门锁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青春宾馆承包经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陈某与冯某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陈某仅支付x后就未支付其余承包费,后又与杨某乙签订名为委托实为转包的转包合同,已构成其对被告冯某的根本违约,故冯某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陈某的承包合同,而冯某直接以锁上青春宾馆大门的方式终止其与陈某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冯某退还承包款x元,本院认为:陈某共给付冯某x元,而实际使用承包宾馆的期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计4个月,应支付冯某4个月的承包费用,故冯某应返还陈某解除合同的款项为x-(x/12)X4,即为9333元;对于原告陈某要求冯某退还投资费用x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陈某违约而导致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之后合同双方相互返还的原理,被告冯某有退还原告陈某宾馆内财产的义务,但没有退还原告陈某投资费x元的义务;对于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主张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乙主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退还承包金x元、投资费用x元、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某乙并非陈某与冯某关于青春宾馆承包经某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仅与陈某有合同关系,其作为本诉讼的原告并不适格,故对原告杨某乙的起诉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退还承包费93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50元,原告陈某承担1725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