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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欠我7000元现金,并给我出具有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元月底还我。可还款的时间到了,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为此花掉路费几千元。被告仍推拖至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现金7000元,由被告承担我其他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路费是他来这儿办事儿的,不是专门来要帐的,至于7000元钱我不会给他,因为他给我送货有假,让我赔了1万多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大字报1份,证明原告诽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在开庭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已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6日,因生意往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7000元货款,并出具有欠条,约定于2009年元月底还款。约定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拖欠货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7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2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伟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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