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丁。
原告黄某戊。
原告任某。
原告黄某己。
原告李某。
原告白某。
原告郭某。
诉讼代表人任某。
被告榆林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榆林某X区X路华宇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王某丙等八人与被告榆林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华宇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诉讼代表人任某,被告华宇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庚、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我村X区X路以南、北东环路X村民建小别墅一套,于2009年1月23日分配到户。2009年6月13日,被告开挖基础时,由于开挖太深,致使八原告房屋不同程度出现裂痕,后院的公共设施损坏,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向原告每户支付赔偿金x元,并在开发区内向原告赔偿安置房一套;二、原告的住宅房在被告付清赔偿款后腾交被告。为使该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
经庭审举证,八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八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别墅的产权所有人。
2、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约定赔偿款及安置房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宇地产公司辩称:同意维持双方的协议内容,现赔偿款每户x元共计758万元都已经赔付,安置房也已经确认了,意向书均已签订,只是房屋产权证没有办下来。现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效力。
被告华宇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0日,榆阳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支,证明该村X区X路以南、北东环路以西,给村民新建的小别墅一套,均于2009年1月23日分配到户,其中BX排分别分配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任某,CX排分别分配给黄某己、李某、白某、郭某。同年,被告华宇地产公司在开挖基础时,损坏八原告别墅及后院道路、公共管道、化粪池、绿化、路灯等公共设施,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每户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并在开发区内向原告赔偿安置房一套(单价不超过2200元3,面积不小于123);二、原告原先的住宅房在被告付清赔偿款后腾交被告。审理中,原告称该案所涉赔偿款总额共计758万元均已赔付到位,安置房亦已确认到每户名下。被告华宇地产公司亦请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八原告与被告榆林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任某、黄某己、李某、白某、郭某与被告榆林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某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爱琳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