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系湘潭钢铁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系湘潭钢铁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四、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药费x.2元、误工费715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六、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药费2081.6元、误工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复费x元,以上合计x.6元(以上两笔款项由四原审被告人家属全部交至原审法院)。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谭某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谭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谭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谭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谭某撤回上诉。
(略)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