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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奥野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奥野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佳梅(受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奥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11月进入奥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3日,李某某左手食指、中指压伤至医院治疗。2010年3月25日,李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奥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在2009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与奥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银行查询,2010年2月,奥野公司曾向曲某某的银行卡内发放过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录音与曲某某的证言,与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相结合,可确认李某某受伤时与奥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确认李某某2009年11月13日受伤时与奥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奥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奥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曲某某称其见到了李某某在公司受伤的情景,但是曲某某并不能证明当时自己也是奥野公司的职工,并且奥野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签收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李某某不在公司职工的名单之列,原审法院未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自己与奥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己受伤后曾经找过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录音已经向法院提交,奥野公司还曾经发放生活费,职工花名册X载了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部分职工,不能以此证明李某某并非奥野公司的职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奥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某某于2009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不予认可,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李某某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且主张自从2009年10月开始奥野公司就向曲某某发放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分别提供劳动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依据。虽然奥野公司提供了职工花名册X资支付签收单,但是由于李某某主张入职后不久即发生伤害,所以职工花名册、工资签收单对于证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李某某为证明与奥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录音、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奥野公司尽管不予承认,但是又不能就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作出其他合理的解释,因此,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奥野公司,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诉讼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奥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奥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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