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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第八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运输第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起诉称:中铁公司依据与运输第八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向运输第八公司住玉泉路X号院的职工提供了2009-2010年度的供暖服务,供暖面积共为4934.49平方米,运输第八公司至今未交纳供暖费。故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运输第八公司给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第八公司答辩称:中铁公司诉称的供暖面积中只有1634.8平方米系运输第八公司职工居住使用,运输第八公司只同意按此供暖面积交纳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北京海石丰工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石丰公司)与运输第八公司(原名称X京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甲方(海石丰公司)负责给乙方(运输第八公司)居住的房屋供暖,乙方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向甲方交纳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乙方交纳供暖费的期限,乙方可用支票或现金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供暖开始,乙方无正当理由仍未交清供暖费用,甲方可停止供暖。每年11月15日到次年3月15日为必须保证供暖日,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或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提前或者延期供暖。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日期的费用,按必须供暖日平均费用和标准增收。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产权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个人交纳。乙方用户因故当年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应督促用户到甲方办理有关变动手续,核查供暖面积。不办理者,仍由乙方承担供暖费。甲、乙双方供暖、采暖的总户数、总面积及费用的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在执行本协议期间,如遇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整供暖费,将按有关文件规定的价格执行。合同签订后,海石丰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暖义务,运输第八公司每年按4934.49平方米面积向海石丰公司交纳供暖费。2008年,中铁公司接替海石丰公司全面负责玉泉路X号院的供暖工作,《供暖协议》中原海石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亦由中铁公司承接。该年度,运输第八公司亦按4934.49平方米面积向中铁公司交纳了供暖费。2009年,原供暖锅炉拆除,玉泉路X号院的供暖工作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管理和负责。为保障冬季供暖,中铁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按照玉泉路X号院全部住宅面积(包括运输第八公司职工住宅面积),向热力集团交纳了供暖费x.14元。2009年11月4日,中铁公司与热力集团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由热力集团向玉泉路X号院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北X号楼,X号楼北侧平房提供2009-2010年度供暖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供暖协议》、2009年度冬季供暖费收费明细表、催款通知、玉泉路X号院供暖工作委托协议、证明、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委托书、催款通知书、中铁公司与热力集团签订的《供用热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石丰公司与运输第八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铁公司接替海石丰公司全面负责玉泉路X号院的供暖工作并承接原海石丰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中铁公司向运输第八公司履行供热义务后,有权依据《供暖协议》向运输第八公司主张供暖费。2009-2010年供暖季,因原供热锅炉拆除,中铁公司通过向热力集团购买热源对运输第八公司履行了《供暖协议》约定的供热义务,运输第八公司仍应依据《供暖协议》向中铁公司支付供暖费。《供暖协议》中约定,运输第八公司职工当年变动住房,运输第八公司应督促用户到供暖方办理有关变动手续,核查供暖面积,不办理者,仍由运输第八公司承担供暖费。运输第八公司虽辩称其职工出现住房变动,供暖面积已减少,但其职工并未到供暖方办理变动手续,故其仍应按原供暖面积向中铁公司交纳供暖费。中铁公司要求运输第八公司交纳2009-2010年度供暖费x.76元(按24元/平方米计算,共4934.49平方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供暖费十一万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

如被告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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