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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庞某在运行至重庆市X区会展中心附近的115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朱某之机,用刀片划破朱某上衣口袋,盗走其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随后,庞某用盗取的三张银行卡在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及渝北区X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共39500元。

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庞某盗窃价值4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庞某对控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龙扒窃现金2000元的行为属盗窃;但其用银行卡取走现金39500元的行为属信用卡诈骗。由于两罪有牵连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全案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庞某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庞某在重庆市X区搭乘115路公共汽车伺机扒窃。当车行驶至南岸区会展中心附近时,庞某趁被害人朱某之机,用随身某带的刀片划破朱某上衣口袋,盗走其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身某一个、银行借记卡三张、医保卡等物品。随后,庞某用盗得的三张银行卡分别在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及渝北区X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取走人民币39500元。上述所盗钱财全部用于挥霍。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庞某被捉获。归案后,庞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朱某陈某证实,2011年11月29日下午,他在江北区搭乘115路公共汽车前往南岸区。记得其座位左侧座过一小伙子,后他因太困睡着了,当日17时40分他在南坪美堤雅城车站下车。18时41分,他的手机信息显示其农业银行卡取款2000元,他奇怪银行卡在自己身某为什么会被取款,遂摸其衣服内袋里的钱夹,发现上衣内袋被利器划破,钱包被扒窃。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银行卡三张及身某、医保卡等。之后他不断收到各银行发来的取款信息,遂报案。经查,其被盗取银行存款共39500元人民币,未追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庞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下午17时许,他在江北区搭乘115路公共汽车准备做“业务”(指扒窃)。上车后他锁定一个中年男子为扒窃对象,当车行驶至南岸区会展中心时,他见该男子熟睡,便用携带的刀片划破其上衣口袋,盗走钱包一个。经清点,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某一个、银行卡三张、医保卡等。后他以该男子身某上的生日作密码,用三张银行卡分别在江北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及渝北区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取走人民币39500元,用于赌博等。上述供词与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同步录相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民警向他出示的2011年11月29日19时9分在银行ATM柜机上取款的男子名叫庞某,系广西省玉林市X区人。他和庞某从小就认识,还曾经与庞某兄弟二人一起在重庆参与过扒窃。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印证。

2、由公安民警依法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于2012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

(四)物证、书证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由民警依法主持,经被告人庞某指认了其在多个银行ATM柜机上取款的具体地点。有照片佐证。

2、被害人衣服破损照片证实,其衣服左侧内袋有一破口。与被告人供述其用刀片划破被害人上衣口袋的位置相吻合。

3、辨认笔录证实,由证人陈某对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实了X号男子叫庞某,亦即在银行柜机上取款的行为人。

4、重庆江北区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查询记录等,证实了各银行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的合法来源;同时还证实了各柜员机上分别取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等。

(五)视听资料

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的取款人相貌特征,与辨认笔录所附照片上的庞某的相貌特征相一致,并得到证人陈某指认;视频资料及截屏图中显示的取款时间,与被害人获取银行交易信息时间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的取款时间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所盗银行卡系借记卡,而非信用卡,故辩护人提出信用卡诈骗罪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且即便是盗窃信用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也应按盗窃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庞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莎

人民陪审员王公惠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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