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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龙山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龙山县X乡X村X组,系上诉人张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龙山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符秀辉,湖南省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龙山县X乡X村X组X号。

上诉人张某乙、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明、上诉人向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彭某丁、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7日,原告张某丙将存折(账号为18-(略),户名为张某戊)交由其妹即被告张某乙予以保管,从2003年8月17日至2008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张某丙的存折上取款记录共为x元。其中2006年6月30日的取款x元系原告张某丙本人所支取,2007年2月20日取款2000元,同年2月21日分别取款500元、3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两被告支取,其中2004年11月12日取款4000元,原告张某丙自愿放弃。被告张某乙、向某先后从原告的存折中取走x元(其中不包含原告张某丙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的4000元取款),原告张某丙从2004年1月13日至2004年8月12日期间,共分三次向某告张某乙汇款6200元,2006年6月30日,原告将x元的定期存款单交由被告张某乙保管,三项合计x元。2008年古历腊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同给原告方退回了x元。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向某给原告保管存折属实,两人从原告张某丙的存折(账号为18-(略),户名为张某戊)上共取款x元,从2004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原告共分三次给被告张某乙电汇了6200元,存折中2006年6月30日的取款x元系张某丙本人所支取,但原告张某丙又将同日存入的x元定期存款单交给被告张某乙,以上款项合计x元系两被告共同保管。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04年11月12日以张某戊的名义取款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07年2月20日取款2000元,同年2月21日分别取款500元、3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两被告支取,该院对该几笔取款不予支持。

两被告提出已将除x元以外的余款全部用于支付原告之子女的生活、学习开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张某才证明两被告曾给原告方照看三年小孩,该院酌情考虑两被告在此方面的适当开支,予以酌情考虑支持x元的开支费用。庭审中查明两被告给原告方退回了x元,以原告之妻刘金香名义存入的2000元,系原告之女张某秋的保险赔偿款,应从退回款x元中减除,实际退回x元,几款项相减(X-X-X)后共计x元,应由两被告给原告方退还。而第三人张某戊提出原告存折中有x元系通过原告方账户转账的,但其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成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力举证不能,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向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丙现金x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第三人张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乙、向某承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定案数据和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本案有据可查的取款数据一共只有x元,是经过双方认可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将取款数据增加到x元,没有减去相应支出。本案的证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都能证明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去支配钱的,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的花费都是必要的,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该证据。2、原审程序违法,致使本案未能查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完毕,上诉人于2009年7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补充民事起诉状,变更了诉请。2009年8月4日再次开庭。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存折上共取款x元,从2004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共分三次给上诉人电汇了6200元,存折中200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支取后,又同日将存入的1万元定期存款交给上诉人张某乙,共计x元。2、原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补充民事诉讼状”时,上诉人没有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承认该诉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向某给被上诉人张某丙保管存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张某乙、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定案数据和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本案有据可查的取款数据一共只有x元,是经过双方认可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将取款数据增加到x元。上诉人张某乙、向某从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存折(账号为18-(略);户名为张某戊)上共取款x元,从2004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张某丙共分三次给上诉人张某乙电汇了6200元,存折中2006年6月30日的取款x元系张某丙本人所支取,但被上诉人张某丙又将同日存入的x元定期存款单交给上诉人张某乙,以上款项合计x元系两被上诉人共同保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乙、向某上诉又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完毕,上诉人于2009年7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补充民事起诉状,导致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由于小孩的开支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宣布休庭。被上诉人张某丙于2009年6月15日提交补充民事起诉状,上诉人张某乙于2009年7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补充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4日第二次开庭。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上诉人张某乙有充足的时间举证。故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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