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朱某、毛某、曾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朱某、毛某、曾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毛某、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曾某、毛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海岚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