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XX与吸毒人员齐XX电话联系,约定在户县X路广场十字西南角皇家三号楼下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齐XX出售海洛因1克。随后吴XX乘车从西安返回户县,下午约3时许,到达约定地点与齐XX见面,齐XX只掏出500元,承诺下欠100元半小时后归还。在吴XX收款后,准备向齐XX交付1克毒品时,被潜伏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吴XX身上缴获毒品共计2.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抓获证明;3、购买毒品人员齐XX的证言;4、物证:从吴XX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的扣押清单;5、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6、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3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