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年44岁。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现年36岁。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尉氏县供销社在本村建鞭炮储备仓库影响其家坟地为由,采取挖沟阻碍施工的手段,强行向尉氏县豫兴花炮有限公司索要现金8000元。后尉氏县豫兴花炮有限公司只给付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金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孙XX、孙XX、董XX、郝XX、陈XX、孙XX、孙XX、孙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尉氏县豫兴花炮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炮厂仓库位置示意图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向尉氏县豫兴花炮有限公司强行索要现金8000元,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只得现金4500元,下余的3500元属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