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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等九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戴某某(别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黄某戊、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黄某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至28日,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从济源火车站、盘古寺火车站的货物列车上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4次,其中,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均参与盗窃3次,盗窃铅精矿粉2395千克、锌粉3800千克,价值人民币x.47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铅精矿粉2165千克、锌粉3800千克,价值人民币x.62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铅精矿粉315千克、锌粉3800千克,价值人民币x.62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锌粉3800千克,价值人民币

x.2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1次,盗窃铅精矿粉315千克,价值人民币5731.42元。被告人孙某、黄某戊明知李某丙所卖的锌粉3800千克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2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戴某某所卖的铅精矿粉315千克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731.42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黄某戊、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黄某戊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各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丁、孙某、黄某戊、梁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和戴某金(在逃)预谋后,从济源火车站扒上x次货物列车,运行途中从x的车内盗窃铅精矿粉1850千克(价值人民币x元),当日将赃物卖给“老孔”(姓名不详,在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收货单位万洋冶炼集团公司的货物验收员)的证言及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证实运输的铅精矿粉的数量和短少情况。

2、被盗的运输车辆现场照片,显示x的车内铅精矿粉被盗的痕迹,经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盗窃现场。

3、郑州铁路局济源车站、轵城车站的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5日,x次货物列车14时50分到达济源车站,次日19时40分改开x次开出;19时57分到达轵城车站。

4、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证实对x被盗铅粉车上遗留下来的铅精矿粉样品予以提取,经检测1000千克矿粉中的含量为:铅56.11%、银599克。

5、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铅精矿粉每1000千克价格为人民币9600元。

二、2010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与王某夫、郭志林、光辉、老郭(四人均在逃)结伙,在盘古寺车站,从停留在六道的x次列车,车号为x的敞车内,使用铁锨、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盗窃锌矿粉3800千克(价值人民币为x.2元)。尔后由被告人李某乙用吉普汽车将锌矿粉运到由被告人李某丙事先提供的地点,被告人李某丙将赃物卖给被告人孙某、黄某戊,孙某、黄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运赃工具吉普汽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深圳市冠欣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X号由青海钰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包头西车站多种经营总公司承运,车皮号为x,所装货物锌矿粉,于11月X号到达河南省济源市莲东,到站发现货物有明显被盗痕迹,经过磅确认数量短少。

2、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10年11月27日车号为x的锌粉到达该公司,卸车时发现货物短少。

3、交车笔录,证实2011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丁、李某乙的亲属李某胜主动将2010年11月26日,锌粉被盗案的运赃车辆,绿色、213型吉普车交至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

4、运赃工具吉普汽车,经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当庭辨认,确认是被告人李某乙运赃使用的工具。

5、郑州铁路局盘古寺车站的证明,证实x次货物列车于2010年11月25日15时36分到达盘古寺车站3道保留,11月26日4时50分调机x次将x号车辆甩入6道,次日7时09分,x次列车将该车挂运开车。

6、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x号车辆在盘古寺车站的编组情况,所装货物是锌矿粉。

7、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证实对x被盗锌矿粉车上的锌矿粉样品予以提取,经检测矿粉中的锌含量为39%。

8、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锌矿粉每

1000千克价格为人民币4614元。

三、2010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老郭(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后,到盘古寺火车站,从站停的货物列车敞车上,盗窃铅精矿粉545千克(价值人民币9916.275元)。次日将赃物卖给“老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11月30日,该公司由连云港发至济源的20辆铅精矿敞车到达该公司,卸车时发现x、x、x、x、x、x、x、x等8辆敞车中所载铅精矿发生被盗。

2、郑州铁路局盘古寺车站的证明,证实x次货物列车于2010年11月28日12时29分,到达盘古寺6道,甩到站济源20辆,30日0时55分,x次列车将该20辆挂运开车。

3、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被盗货物车辆在盘古寺车站的编组情况,所装货物是铅精矿粉。

4、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证实对被盗铅精矿粉车上的铅精矿粉样品予以提取,经检测1000千克矿粉中的含量为:铅49.78%、金0.6克、银2092克。

5、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铅精矿粉每1000千克价格为人民币x元。

四、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戴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预谋后,由李某乙驾驶车号为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盘古寺火车站,盗窃铅精矿粉5袋,重315公斤(价值人民币5731.42元)。次日由戴某某所盗的铅精矿粉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运赃工具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1辆、称赃物铅精矿粉使用的称1杆、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11月30日,该公司由连云港发至济源的20辆铅精矿敞车到达该公司,卸车时发现其中,x、x、x、x、x、x、x、x等8辆敞车中所载铅精矿发生被盗。

2、郑州铁路局盘古寺车站的证明,证实x次于2010年11月28日12时29分,到达盘古寺6道,甩到站济源20辆,30日0时55分,x次列车将该20辆挂运开车。

3、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被盗货物车辆在盘古寺车站的编组情况,所装货物是铅精矿粉。

4、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证实对被盗铅精矿粉车上的铅精矿粉样品予以提取,经检测1000千克矿粉中的含量为:铅49.78%、金0.6克、银2092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李某丁的运赃工具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1辆;称赃物铅精矿粉使用的称1杆予以扣押。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确认是其运赃物和称赃物使用的工具。

6、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铅精矿粉每1000千克价格为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各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47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62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x.62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2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物品人民币5731.42元;被告人孙某、黄某戊收购赃物1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2元;被告人梁某某收购赃物1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731.42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月9日到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黄某戊于2011年1月15日到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退赔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刑警大队证明以及被告人孙某、黄某戊的退赔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并有供述在卷,与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中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黄某戊、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黄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能够退赔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九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随案移送的赃款及退赔款人民币x元,予以发还失主。

十二、作案工具吉普汽车1辆、桑塔纳轿车1辆,称1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军

审判员王某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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