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康某乙、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康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康某乙、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街“宏济国药馆”门口,因债务纠纷强行将郜某丙带至安阳县X镇一旅社内,强迫其写欠条,期间被告人康某甲多次对郜某丙进行威胁和殴打。次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宋某某等人强行带郜某丙到山西省太原市索要工程款未要回,2009年2月25日凌晨带郜某丙到安阳市北关区X街医东旅社内看管,直至当天下午17时让郜某丙写下还款协议后才送其回家。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康某乙、宋某某之所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康某乙、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康某乙、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街“宏济国药馆”门口,因索要债务强行将郜某丙推上面包车,带至安阳县X镇一旅社内,强迫其写欠条。次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宋某某等人又带郜某丙到山西省太原市索要工程款未要回,后于2009年2月25日凌晨回到安阳,并在北关区X街医东旅社内看管郜某丙,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等人于当天下午17时让郜某丙写下还款协议后送其回家。在郜某丙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康某甲等人多次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其与郜某丙在山西运城承包工程,结算后郜某丙欠其2.6万元,经其多起催要无果。其曾介绍琚某某给郜某丙干活,郜某丙欠琚某某工钱一直没给。2009年2月21日,其与琚某某商量约郜某丙出来说事,其找了一辆面包车,让琚某某乘车去接郜某丙。郜某丙被接到德隆街一个药店门口,其拽住郜某丙不让他走,并将他的衣服拽坏了。后郜某丙上了车,其与琚某某、宋某某、康某乙等人让司机开到安阳县X镇,与郜某丙住在旅社同一房间内。第二天郜某丙跟琚某某打了一个8500元的欠条。其给郜某丙说事的过程中,越说越生气,就打他耳光。后其让亲戚孙某某找了一辆面包车,与琚某某、宋某某、郜某丙等人一同去太原找老板常某某要账。常某某安排他手下的项目经理于某某和常某某妻子跟郜某丙说还款的事,最终没有说成,就于2月24日夜里回到安阳。因还钱的事还没说清,其和郜某丙等人住到一家旅社内,第二天其和琚某某让郜某丙写下还款协议后,于17时许送他回家。
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带十多人在山西郜某丙承包的工地干活,郜某丙欠其工钱一直没给。2009年2月21日,其与康某甲商量约郜某丙出来说工钱的事。后其将郜某丙接到德隆街南关派出所路口东,郜某丁看到康某甲后下车往回走,康某甲拽他并将他的衣服扯破了,其和另外两个康某甲叫来的男的站在郜某丁面前说工钱的事,郜某丁不愿意说,康某甲打他。其打电话叫来康某乙、宋某某,把郜某丁拽到车上,边走边说工钱的事。郜某丁的妻子给其打电话找郜某丁,其说未与他在一起,并关了手机。后其与康某甲等人将郜某丁带到柏庄镇一个旅社住下,并看着他。期间康某甲给郜某丁说急了,就用鞋打郜某丁的头,与康某甲一起来的男的用木棍打郜某丁。第二天上午,郜某丁给其打了欠条,康某甲担心一个人控制不了郜某丁,不让其和宋某某走。后其与康某甲、宋某某、郜某丁等人一起到太原要工程款,但没要到,就于2月24日夜里回到安阳,住到一家旅社内。第二天康某甲的亲戚又叫来两个人,郜某丁给其和康某甲写了还款计划后,被送回家。
被告人康某乙供述证实,郜某丁欠其和琚某某工钱一直不给。2009年2月份的一天,康某甲打电话说找到了郜某丁,让其过去要钱,其赶到德隆街一个药店门前,看到郜某丁嘴里流着血,衣服扯破了。其与康某甲、琚某某、宋某某等人向郜某丁说还钱的事,没有说成,后将郜某丁推上面包车,带到柏庄镇一旅社住下。康某甲骂郜某丁并打他,康某甲的亲戚用棍子打郜某丁。第二天早上其有事先走了。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琚某某让其到山西郜某丁承包的工地干活,后与琚某某向郜某丁要了几次工钱都没要到。2009年2月份的一天,琚某某联系说找郜某丁要账,并和康某甲开车将其接到德隆街一药店门前。琚某某乘车去接郜某丁,接来后康某甲与郜某丁吵架并打他。康某乙骑摩托车过来,下车后想打郜某丁,被其拦开了。其和康某乙等人将郜某丁拽上车,在路上一直谈不妥工钱的事,康某甲说不行就把郜某丁扔到麦田里冻一夜。晚上10点多到柏庄镇某旅社一个房间内住下,期间与康某甲一起来的男的用木棍打郜某丁。第二天郜某丁给琚某某打了欠条,康某甲不让其离开,后其和康某甲、琚某某、郜某丁等人去太原找老板要钱,最终没有要到,就于2月24日夜里回到安阳住一旅社内,其于第二天早上离开了。
5、被害人郜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其在运城承包工程,结算后给康某甲打了2.6元的欠条,琚某某也带着几个人在工地上干活,其表示等老板结算后给他们钱。2009年2月21日,琚某某约其出来吃饭,并将其接到德隆街一药店门口。其看见康某甲等人过来,想离开时被琚某某等人拽住,康某甲打其脸上两拳。其被拽到车上,夹在中间,边走边说工钱的事,后到柏庄镇一旅社住下。康某甲、康某乙对其语言威胁,康某甲、琚某某逼其打欠条,康某甲和一个男的还对其实施殴打。晚上其被轮流看管,上厕所也有人跟着。第二天其给琚某某打了一个8500元的欠条,康某甲又联系孙保凤带一辆车过来,想让其到太原找常方景要钱,其被硬拉上了车。到太原后,常方景手下的于海林提出给其8万元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不愿意,孙保凤打其脸部,其被逼签了协议和委托书,但最终没要到钱。2月24日夜里康某甲、琚某某、宋某某等人与其回到安阳,在一旅社住下。第二天,康某甲让其写还款计划并加上利息,其不同意,后孙保凤带一男的过来,与康某甲等人强迫其写下还款保证后,才送其回家。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2月21日18时许,其丈夫郜某丁被琚某某叫出去喝酒,后其给琚某某打电话问郜某丁在哪里,琚某某说他回家了,但没有回去。第二天其到康某甲、康某乙家中也没找到,下午一点多郜某丁打电话说:康某甲等人非要带他去太原找老板要账。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2月底一天晚上10点多,有四五个男的在其上班的柏庄镇傅晨招待所住宿(其辨认出其中有康某乙),第二天中午退了房。
8、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康某甲当庭提供的郜某丁于2008年5月26日书写的2.6万元欠条复印件和案发时书写的欠条、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以及郜某丁收到四被告人赔偿款的收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琚某某、康某乙、宋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核四人之所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康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