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农历3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5月28日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自从2005年开始,被告去外地打工以后,我俩就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2007年我与被告便分居生活了,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我抚养。
被告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农历3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年5月28日在原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二人于2007年分居至今。2000年农历9月18日婚生一子许某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较差,加之被告长期外出,对妻儿不管不问,二人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许某宇长期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宇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