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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0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壁市X镇X路段时,与靳胜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

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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