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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香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李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梅)香,女,1968年l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娄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香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李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娄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原告娄某某购买了原属徐国强、李某夫妻共有的位于获嘉县X街村部队北的一幢两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获房私字第x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05年原告娄某某请求获嘉县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郭某香称该房屋是娄某某受自己委托购买,且房款中有自己的出资,要求法院确认郭某香与徐国强、李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娄某某与徐国强、李某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驳回了郭某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获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8年9月26日为娄某某颁发了x号房产证,共有人为李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废。被告郭某香于2008年l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娄某某、李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香的诉讼请求,郭某香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院经审查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娄某某购买过上述房产后,一直由被告郭某香居住使用,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搬出,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郭某香与郭某香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等财产享有所有权,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告娄某某、李某夫妻从2008年9月26日起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被告郭某香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从2008年9月26日起,被告郭某香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二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被告称该房屋是其与原告娄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证据不足,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占有原告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娄某某在2004年4月将争议房屋交付郭某香使用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当时双方并未约定租金,故原告主张从2004年6月17日计算租金的方法不妥,应从2008年9月26日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主张租金损失较为合法。结合本县租赁房屋的市场行情,每月损失以200元计算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郭某(梅)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占有二原告娄某某、李某的位于城关镇X村部队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含院落)内搬出。二、限被告郭某(梅)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李某损失2400元(暂算至2009年8月26日止),以后损失以每月20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本案受理费155元,邮寄费72元,共计227元,由被告郭某(梅)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梅)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某(梅)香对此房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的房屋等财产享有所有权,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娄某某、李某夫妻从2008年9月26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郭某香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在娄某某、李某的多次要求下,郭某香拒不搬出房屋。故从2008年9月26日起,郭某香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娄某某、李某二人房屋所有权的侵权。郭某香称该房屋是其与娄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对其抗辨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某香应从占有娄某某、李某的房屋中搬出。因娄某某在2004年4月将争议房屋交付郭某香使用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由于当时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当时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从2008年9月26日娄某某、李某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计算房屋租金损失较为妥当。原审法院结合本县租赁房屋的市场行情,每月以200元计算也是较为妥当的。郭某(梅)香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某(梅)香对此房不构成侵权,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梅)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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