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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邹东颖,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林,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邹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案外人新润(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向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长青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用坐落于塘沽区X路东、外贸华丰公司西侧在建工程整体(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因新润(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长青支行于1998年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润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1998)二中经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润公司偿还长青支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此后,由于新润公司未能偿还欠款,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二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新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塘沽区X路东侧之广发宾馆、广发美食城全部建筑及其土地使用权及相应附属设施以物抵债给长青支行。2009年7月,原告通过天津市海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以160万元的价格竞买到位于塘沽区X路东、外贸华丰公司西侧(广发宾馆)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565.75平方米的房产,不包括室内外装修及上下水、电、暖气、煤气等项配套设施,并与长青支行签订了移交书。此后,由于原告未能实际占用该楼房,认为案外人徐某发(即被告徐某某之父)占用该房屋,故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徐某发腾出房屋。由于徐某发否认其占用该房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故本院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的被询问人为钻石洗浴广场的店内经理魏圈福,其陈述该浴场的经理为徐某某,住洗浴客房三楼。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竞拍得涉诉房产,其有权使用该房产。虽然被告徐某某否认其占用该房屋,但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占用了涉诉房屋,故被告徐某某应自该房屋内搬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亦占用了涉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外通道并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X路东侧广发宾馆内搬出,将该房屋腾予原告刘某某;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后为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已付清),被告徐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竞买的诉争房存在权利瑕疵,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腾房。上诉人没有占用诉争房,认定上诉人占用的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竞买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存在瑕疵,与上诉人是否应腾房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占用诉争房的事实。上诉人占用诉争房无合理理由,应予腾交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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