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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法定代表人裴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小区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自20xx年x月以来,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93.9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77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20xx年x月x日至业主大会成立之日止;物业管理费高层1.85元/平方米.月。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593.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物业管理费2593.92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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