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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度,王某乙将苹果纸袋赊销给王某甲。王某甲销售纸袋给果农以赚取差价。2003年元月19日,经双方结算,所销纸袋共计价款x元。当时,由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县纸袋厂2001年纸袋款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后经王某乙多次讨要,王某甲于2008年元月12日给付2000元,余款以货款尚未收回为由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中的“县纸袋厂”系“洛宁县果品包装厂”。2009年5月13日,洛宁县果品包装厂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此笔x元债权归王某乙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对价款结算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损失的赔偿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被告补偿利息损失。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乙苹果纸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甲补偿给原告王某乙x元自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若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原系上戈镇苹果办的职工,上诉人个人推销苹果纸袋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个人与县纸袋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个人无任何牵联。该批苹果纸袋交付于果农后,上戈苹果办负责人田卫杰为证明尚有多少纸袋款未收回而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笔债权原属于县纸袋厂,该债权转让于被上诉人王某乙并未通知相关债务人,故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苹果纸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2、原审在没有弄清纸袋厂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及没有弄清上诉人推销苹果纸袋行为性质的前提下,断然认定不相关的二者为买卖合同关系,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求。

王某乙进行答辩称,1、答辩人王某乙与被答辩人王某甲之间存在苹果纸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2001年通过上戈镇苹果办将苹果纸袋赊销给王某甲。王某甲销售纸袋给果农以赚取差价(每箱赚30元)。2003年元月19日,答辩人与王某甲结算时,所销纸贷款x元没有结。当时,王某甲给答辩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县纸袋厂2001年纸袋款壹万柒仟伍佰伍拾元”。后经答辩人委托田卫杰多次讨要,王某甲于2008年元月12日给付2000元,余款以货款尚未收回为由不予给付。现有欠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中的“县纸袋厂”系“洛宁县果品包装厂”。答辩人当时为洛宁县果品包装厂负责人又是纸袋销售经手人,在于单位结算时,单位将此笔x元债权划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应属有效。王某乙持欠条向王某甲主张权利应予保护。王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其上诉主张属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只要是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欠条,其就取得了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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