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X区X路社区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西安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
被告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汉中市造纸厂下岗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涓,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陈某,被告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涓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份其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双方一起经营一烧烤摊,平时经济由被告经管,2008年原、被告在君越华府售楼部购房一套,2010年5月9日分居前共交房款x元,因被告答应房子一人一半,所以房屋登记写了被告的名字。两人分居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分割财产事宜,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并将同居期间购置的彩电、冰某、数码相机一并带走。现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房的折价款x元、共有存款4万元、共同购置的家电约1万元、共同债务7373元。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与女儿在光华小区租住(略),不存在共同居住事实。烧烤摊系被告投资经营的,并未与原告合伙经营,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涉案房屋系被告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相识。同年四月开办一个烤肉摊共同经营,经营收入由被告掌管,用于双方及子女的共同生活。2009年3月6日双方一起前往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得位于西安市X街西段、小白杨西路西侧的君悦华府小区第X幢X号在建房屋一套,并先后四次缴纳了房价款共计x元。2010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于同月6日支付了经营性债务后离开了经营场所。此后,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存款3.5万元,同意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不允。遂诉某本院。诉某中,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及共同购置了房屋,认可双方共同经营及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但被告未能就共同债务、共同收益的具体数额及其他共有财产提出有效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电话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居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同居关系解除后,涉及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房屋及经营收益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相关财产,其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能证实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且认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尚有3.5万元收益款存放在某处,原告不能证实共同收益的具体数额、共同购置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已付款x元的房屋一套及共同经营收益3.5万。原告请求分割债务一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位于西安市X街西段、小白杨西路西侧君悦华府小区第X幢X号在建房屋一套归被告苗某丁所有;苗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房屋折价款x.50元。
二、被告苗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经营收益款1.7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525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