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43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南北相邻,陈某甲居北,陈某乙居南。2009年9月陈某甲在建楼房时,将排水管道留在供陈某乙出行的通道上方、垃圾留在通道上并在通道南端留有一门。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陈某甲在专供陈某乙出行的通道上设置流水管道、堆放垃圾等行为侵犯了陈某乙出行权利,影响了陈某乙的正常通行,陈某乙要求排除障碍物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陈某甲在自家院墙上装门,没有影响陈某乙的通行及其他权利,故对陈某乙要求陈某甲拆除院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垃圾、排除留在通道上方的排水管道。二、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全部负担。原审原告陈某乙辩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陈某甲在陈某乙出行的胡同通道上设置了流水管道出口、堆放垃圾等侵害了陈某乙家人正常出入行走,影响了陈某乙的正常生活、生产,陈某乙要求排除障碍物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陈某乙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陈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