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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诉魏某丙、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住(略),系被告魏某丙兄弟。

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诉被魏某丙、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丁、被告固始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五峰,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诉称,2010年1月10日11时20分,被告魏某丙驾驶的豫x由南向北行驶至黎集镇毕店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权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权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豫x号货车挂靠在固始万里公司并在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

被告魏某丙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是按交通规则行驶且受到了重大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在我接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随即向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但信阳市交警支队以法院已受理该案为由不予受理,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始县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因政策性原因为豫x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原实际所有人为常光林。常光林将车卖给魏某丙后,我公司未与魏某丙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取魏某丙的任何费用。另外根据该车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及笔录可证实魏某丙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豫x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且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1时20分,李某权驾驶皖x号货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黎集镇毕店小学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魏某丙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李某权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李某乙、张伟受、两车不同程某受损。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权驾驶车辆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魏某丙驾驶车辆时未安全行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张伟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当天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467.8元,后用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安徽省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20日,同时花在急救车辆转诊费用1800元,在一○五医院花去医疗费5361.40元。原告李某乙伤情于2010年4月28日由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1、上颌窦前壁骨折(右),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条状瘢痕总长23.3,形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李某权与霍邱县马店永龙糖酒供应站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霍邱县马店永龙糖酒供应站关于倒酒窜酒的管理等证据,想以此证明李某权生活在固始县城关,应按非农业户口生活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对此,被告辩称,此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权生前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户籍显示李某权全家均为霍邱县X镇X村农民,应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时认为原告方花费有交通费属实,但应凭票据结算。

另查明,豫x的登记车主为固始万里公司,被告魏某丙从别人处买过来后没有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没有与固始万里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没有向固始万里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豫x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至2010年11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李某权的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B2,魏某丙的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A2E,均为有证驾驶。被告魏某丙接到固始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认定其为次要责任不服,曾向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信阳交警支队以对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以公交受字[2010]第X号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其中两位原告李某甲为李某权父亲,生于1930年3月4日,程某某为李某权妻子,李某权兄弟姐妹3人。原告方对李某权驾驶的皖x号厢式货车损失未评估,也未就此部分提出赔偿请求。李某乙的鉴定费用票据丢失,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丙驾驶豫x车与李某权驾驶皖x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系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职能部门所作出的,魏某丙虽然申请复核,但信阳公安交警支队不予受理,并没有改变固始交警大队的认定,且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就证明魏某丙在驾驶过程某未确保安全,因此对固始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在被告信阳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其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事故方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权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户籍显示为农民,应按农村生活标准予以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也应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某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等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一、李某权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月=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5年÷3=5647.45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慰抚金,因李某权系主要责任,酌定为x元,合计为x.95元。二、李某乙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361.4元+1467.8元+1800元=8629.2元,2、护理费10天×40元/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天×20元/天×2=4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x.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乙系九级伤残,定为x元,7、误工费108天×40元/天=4320元,合计为x元。一、二两项总计x.95元,上述损失中,李某乙的医疗费8629.2元,营养费、伙补费400元,合计为902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之内支付,其余合计x.75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剩余x.75元,应由事故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虽然按主次责任比例认定,但结合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及魏某丙不服固始交警大队的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等情况综合分析、评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魏某丙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应由魏某丙承担赔偿原告x.75元×20%=x.75元。豫x号货车入户时因政策性原因挂靠在被告固始万里公司名下,但被告魏某丙购得该车后并没有与被告固始万里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交纳管理费,该车实际控制、收益都属被告魏某丙,不属被告固始万里公司。因此被告固始万里公司对由该车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权死亡、李某乙受伤的损失中的x.2元,被告魏某丙赔偿x.75元,以上款项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对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6700元,裁定费1500元,合计8200元,由原告李某甲等负担4200元,被告魏某丙负担4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霍&x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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