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前、赵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周某某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女,王某是张某某、周某连的儿媳妇。王某和周某某及其女儿于1999年1月开始在民富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居住。该房购买于1998年6月,该房的住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中的购房人均为张某某,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所有权人也为张某某。周某连于2002年12月申请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并填写申请表,该申请中,周某连与张某某的住房情况均为无住房,未购买安居房。在此前购买民富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时,虽该房产性质为安居房,但在实际购买时,购买人未向相关部门提交关于购买人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2006年7月,周某某向王某提出离婚。后周某某通过嘉华房产中介出售该房。孙茂前的外甥高志刚通过该中介知悉该房要出售,经高志刚联系,孙茂前和周某某协商该房价格为27万元,孙茂前交付周某某定金为5000元。2007年2月23日孙茂前和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中卖房人为张某某,周某某为卖房方委托人。
2007年2月26日,孙茂前的妻子曹某某和张某某、周某连在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申领换发产权证,该契约中约定成交价格为16万元。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对该房的评估价格为23万元。曹某某于2007年4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曹某某与张某某协商于2007年6月底前搬出,但因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并且王某认为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不愿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等。曹某某通过房产中介获悉涉案房产的出售信息,该房房证上产权人为张某某,买房人支付了27万元的房产对价(此价格与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无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否属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影响曹某某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王某认为买房人与张某某、周某某等人之间恶意串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王某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应当迁出该房屋。据此,遂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徐州市民富园63#-3-X室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曹某某。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居住,房屋迁让应是夫妻共同的行为,一审遗漏当事人。2、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所有购房手续均是上诉人夫妻办理的,全部房款上诉人夫妻出资的,装修也是上诉人夫妻出资装修的,张某某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私自出售涉案房产,出售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权取得涉案房屋。3、上诉人已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起诉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案件虽经一审判决,但上诉人已经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产权归属案件审结后,根据判决结果再来确定本案的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徐州市民富园X-X-X室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徐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基于此规定,该房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曹某某通过中介机构知悉该房出售的信息后,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后,曹某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在双方签约、付款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瑕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基于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曹某某现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无证据证明曹某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下,应当认定该房现在的所有权人为曹某某。加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即使该房屋实际上原为王某和周某某所有,因曹某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其依法亦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某向上诉人王某要求其迁出本案争议房屋,关健是被上诉人曹某某对争议房屋有无物上所有权,而上述生效判决已确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曹某某。现上诉人王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财产,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民事责任,应迁出本案争议房屋。周某某在被上诉人曹某某取得房屋物权后并未占有争议房屋,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