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1991年9月5日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6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聂XX、董XX、张XX、何XX(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土枪、匕首、炸药等工具,由聂XX带路赶往嵩县X乡X村温XX家准备抢钱。途中董XX、何XX进行了分工,由聂XX看住厦房屋里的人,其余人到上房屋里抢钱。夜里零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等四人用木棍将温XX家的上房窗户砸掉进入室内,将温XX及其妻王XX打伤,何XX到棚上寻钱,此时住在厦房屋里的温XX之子温XX被惊醒后见门被反扣上,从屋门上方亮窗照聂XX砸了一砖,聂逃跑后温即从亮窗翻出到上屋与被告人崔某某等四人对打,亦被打伤。被告人崔某某等四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XX、温XX、王XX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董XX、聂XX、张XX供述,被害人温长XX、王XX、温XX陈述,证人朱XX、周XX、周小X、温XX证言及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劫取财物,并致多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