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系谷某某之妻。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系谷某某长子。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系谷某某次子。
原告:谷某乙,女,汉族,系谷某某之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原告郭某等四人诉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19时,赵铁山驾驶豫x三轮车,沿襄逍路行驶至x+750M倒车时,与谷某某驾驶的沿襄逍路由东向西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谷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赵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一、要求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旅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9时10分,赵铁山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襄逍路行驶至x+750M倒车时,与谷某某驾驶的沿逍襄路由东向西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谷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赵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赵铁山、柳建甫提出撤诉申请。
另查明: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柳建甫,于2011年5月25日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赵铁山驾驶车辆,造成谷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规,河南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的标准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6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故: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结合受害人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x元过高,依法酌定为x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元。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谷某甲、谷某甲、谷某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4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500元,四原告承担475元,多余475元退还郭某等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