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2000年5月28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张三X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二X,男,1963年8月28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张三X之兄。
诉讼代理人闫云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2月2日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女,1972年11月27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三X,男,1986年10月8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14屋。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二X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1日1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沿贾寨通往站马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信门业东墙东68米处时,与骑蓝色阿米尼电动车(载被害人张三X)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一X相撞,致张三X当场死亡,王一X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将所驾驶的面包车前后车牌卸下并藏匿,后弃车逃逸。经鉴定,张三X系颅脑损伤死亡,王一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X、张三X无事故责任。当日2时12分,路过此地的王营军见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010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到郑州市南四环燕赵物流院内将吴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三X,吴某与王三X均称双方是借用关系。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一X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1月1日),共花去医疗费x.73元。被告人吴某已支付给被害人王一X医疗费x元,支付给被害人张三X亲属丧葬费x元。
还查明,被害人张三X、王一X在郑州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在郑州打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随其父被害人张三X在郑州上学。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一X向本院提出某残鉴定,2011年3月3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书显示,王一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且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安全检测记录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郑)尸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出某的证明,特大、重大交通事故快报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某的到案经过,证人王二X、王三X、张XX、张二X、杨XX、贾XX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提供的居住证、出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醁┨墓5葜兄庞锼涤槭⊙难さ髦⒚印虾∧绞欠爻迪R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某证明、保险单,辩护人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某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742元,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人民币x.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人民币x.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张一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上诉人张一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二X上诉称,对被告人吴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张一X要求的扶养费应予支持,车主王三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称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某的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将其列为排查范围,吴某系被民警在南四环燕赵物流院内找到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害人王一X、张三X在郑州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系在郑州打工,故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一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二X上诉称,对被告人吴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某诉,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某诉,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害人未提出某请,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某诉,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要求赔偿扶养费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将扶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已对死亡赔偿金予以判决赔偿,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主王三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有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三X将豫x号车借给吴某使用,双方系借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与机动车所有人王三X存在雇佣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王三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三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吴某、张一X、张二X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