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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无业,住(略),系被告丈夫。

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6年入住锦园新世纪,系该小区B3-106房屋业主。从2008年1月起到2010年7月期间不支付物业费、垃某、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上述费用共计7552.7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承担违约金935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欠费属实。但原告未经业主选举,是龙安公司的子公司,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当时所签公约和承诺是原告强加给其的。噪音长期影响其睡眠,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原告与陕西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北二环中段南路的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全体业主好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为7年,自2003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同时签订业主公约,约定业主应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6年被告购买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X区X幢X号房屋。2006年4月9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其接受和认可业主临时公约,若违反业主临时公约,愿意接受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2006年9月入住该小区至今。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费等全部交纳。被告共拖欠2008年1月起到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垃某、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共计7552.7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不交纳物业费是以下原因造成的:1、污水泵产生的噪音,影响其休息。2、房屋大面积墙体裂纹。3、墙角渗水。4、三楼漏水把其房内墙体冲坏。5、其家花盆丢失。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西安市X区北二环中段南路锦园新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某为该小区X区X幢X号房屋业主,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垃某、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污水泵产生的噪音及墙体裂纹渗水及花盆丢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对其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害,可另行主张,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起到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垃某等共计7552.70元,事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355.92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垃某、暖气费、电梯费、冷热水费、电费等共计7552.70元及违约金(以755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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