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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某,个体运输户,(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楼霞屋场组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重量装载砂石,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步步高超市X路段时,遇被害人文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货车避让不及将三人撞倒,货车左前轮碾压文某某腹部和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车辆称重单、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87年2月获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型车。2009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砂石,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步步高超市X路段时,遇行人文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货车避让不及将三人挂倒,货车左前轮碾压文某某腹部、腿部,三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拨打报警及救援电话,并在现场配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经对肇事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湘x号中型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经称重计量湘x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x,事故发生时超载x。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额支付被害人文某某、金某某全部医疗费用共计十一万余元,并另赔偿文某某其他损失x元,赔偿金某某其他损失x元。因尚有损失未予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其赔偿款余额。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另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文某某、金某某均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车辆称重单、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及救援,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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