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帮被害单位上海劲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运金龙鱼食用油至浙江,从而揽得该公司将价值人民币x元的金龙鱼二代食用调和油980箱运输至浙江省丽水市浙江万达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当晚,被告人刘某某租用梅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赣x的货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上海嘉里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将承运的980箱食用调和油提货装车后运至本市普陀区万隆停车场,后因寻找其他车辆转运货物未果,被告人刘某某遂继续租用梅某某驾驶的货车于次日前往浙江。车行至浙江省金华市,被告人刘某某另租用张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豫x的货车将上述980箱食用调和油运至事先联系好的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经营金龙鱼食用油生意的阮某某处,以每箱人民币175元的价格销售于阮某某,得款人民币x元后逃逸。
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发票等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未能退赔犯罪所得及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高璐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