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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金龙与戴丽莉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

被告B,女。

法定代理人C(系被告母亲),女,住所同上。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双方于2004年3月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就不好,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因为下雨想住一晚再走,但被告家人反对,双方发生口角,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B辩称,双方于2002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因工作关系周一到周四住在娘家,周五到周日住在原告处,2009年5月2日原告因房子问题要求公证,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被告还是每周都回原告处住的。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日原告曾与被告母亲签订协议一份,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结成夫妻,并照顾被告。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双方因房子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弱智残疾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残疾证1份、协议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结合,故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均系再次婚姻,应念及组成家庭之不易,多珍惜往日夫妻情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则双方和好仍是有可能的。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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