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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薄弱,各种矛盾激烈。原告曾于2006年4月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3月、9月两次诉请离婚,但均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时表示,如离婚同意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女王某某。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3月、9月诉请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于2007年7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审理中原告还表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上海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被告名下的股票等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处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应诉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6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又先后两次诉请离婚,均未获准许,但此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抚育费以每月800元为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王某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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