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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白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赡养费、抢救费、丧葬补助费、停尸费、火化费、运尸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01/x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赵某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付晓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此时又与倒地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光与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炎伟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赵某光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费为1289.6元,张炎伟于2008年8月2日死亡。豫01/x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某。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赵某光之父,原告白某某系受害人赵某光之母。受害人赵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赵某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主张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分别对肇事车辆车主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判断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冯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告冯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且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冯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火化费与丧葬费性质重复,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情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张某某过错等因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89.6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1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x.5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二原告负担218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981元。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诉称:1、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和上诉人共同赔偿赵某某、白某某;2、上诉人通过交警办案人员支付给赵某某、白某某赔偿金2万元,该款应予认定和扣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某、白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通过交警支付了8000元,这个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通过交警办案人员向被上诉人赵某某、白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和死者赵某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冯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冯某某称张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张某某与赵某光同等责任造成的,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上诉人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处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白某某赔偿款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上诉人冯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上诉人冯某某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白某某赔偿款x.55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赵某某、白某某的医疗费1289.6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1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白某某x.55元,扣除上诉人冯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x.5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共计4144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白某某负担2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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