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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贡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贡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后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依约完全履行,除给付原告x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17日被告贡某某、张某向原告李某甲书写的还款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贡某某、张某向李某甲借款36万元,并承诺2009年7月7日为最后还款期,若出现逾期现象,同意按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

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并且未偿还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贡某某、张某向原告李某甲借贷现金36万元,并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函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贡某某、张某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7日前,若出现逾期现象,同意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李某甲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除偿还x元外,余额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贡某某、张某借原告李某甲现金36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民事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贡某某、张某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贡某某、张某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贡某某、张某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贡某某、张某按还款承诺函的约定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x元的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贡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被告贡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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